消费者在进行维权时,往往需要较高的成本,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设立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我国该类型公益诉讼还是凤毛麟角,与频繁曝光的消费问题现状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调研发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存在以下“短板”:
起诉主体范围有限。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但理论上争议较大的作为消费者的公民个人、行政机关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诉讼地位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很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起诉主体的缺失,而难以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有效维权。
案件地域分布和类型不均衡。由于地区经济发展、重视程度等存在差异性,同时消费公益诉讼的资金、时间成本需求高,导致诉讼提起难,且地域分布不均。实践中虽然维权对象逐步呈现多样化,由单一的商品侵权延伸至公共服务、垄断企业违规等,媒体同步披露的相关事件日益增多,但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却寥寥无几,且存在扎堆诉讼某类违法现象的情况,案件类型单一,覆盖面窄。
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有缺失。该项公益诉讼未对相关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范围、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分配等做统一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均没有涉及惩罚性、赔偿性的内容,对公益诉讼的威慑效果、权威性会造成较大影响。特别是部分确已做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的实力雄厚的知名企业,由于制度的缺失,也未能有效进行赔偿处罚。
配套激励机制不健全。该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理性的经济计算是起诉主体必然会考虑的问题,而该类诉讼涉及面广,调查取证专业性强,耗时长久,尤其是一旦败诉,导致的后果可能会让起诉主体难以承担,故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必然大打折扣。
为此,该院提出如下补强建议:
其一,明确并适当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如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以起诉主体资格,基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增加公民为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其二,建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驱动激励机制。探索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等制度,使得合理范围内尽可能多的适格起诉主体积极起诉,从而保障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三,制定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赔偿范围、赔偿计算及分配等各项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