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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张某某、王某某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时间:2021-12-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非法处置  引导侦查  生态司法修复  专业团队

 

【要  旨】

 

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取证,精准把握案件定性,正确界分利用行为和非法处置行为,解决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多环节上下游共同犯罪认定问题。树立打击与修复并重的生态司法理念,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教育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6日,王某某以其女儿名义注册成立重庆市长寿区顺展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实为王某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回收船舶废油和船舶垃圾(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许可的,未取得有关审批许可不得经营)。

 

2011年7月13日,张某某在湖北省江陵县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助剂、工业炉用油的生产、销售等(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未登记名称,但是对外以江兴燃料助剂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船舶油水混合物(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涪陵区、丰都县等长江沿线区域大量收集船舶油水混合物共计151.72吨。张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王某某处购买船舶油水混合物151.72吨后,将油水混合物运输至湖北省江陵县江兴燃料助剂厂进行油水分离,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部分含油污水被排放至周边环境,造成厂区周边土壤、水源被污染。经查,江兴燃料助剂厂现场储油罐存储约125吨油水混合物未处理。

 

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江陵县江兴燃料助剂厂原料罐区、成品罐区、厂界雨水排口处等地点进行检测,以上地点石油含量分别为1.05×104mg/Kg、5.01×104mg/Kg、1.07×103mg/Kg。

 

2018年5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船舶修造业废物特性的认定,认定船舶修理、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为危险废物。

 

2018年11月29日,张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人民币3万元进行生态修复。

 

【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2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王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客观危害行为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某主观是否明知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实施收集、贮存等行为不明确;张某某在加工利用油水混合物过程中是否排放油水混合物造成环境污染因果关系不明确;张某某未加工处理的油水混合物数量未查清等。为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先后5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基础上,提出30余条补查意见,详细说明补充侦查的证据目录和理由。
为查清犯罪现场未处理的油水混合物数量,检察机关派员与办案民警共同到湖北省当地计量检测单位沟通协商,全程监督厂区油水混合物数量检测的过程。同时,针对张某某污染行为后果事实不清,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对犯罪现场勘验检查,并且在厂区周边增加土壤采样点进行再次检测。

 

经补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但是定性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是王某某主观明知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有分歧。二是张某某未处理的125吨油水混合物认定为犯罪数量存在认识分歧。
鉴于该案系跨省污染案件、证据收集难、定性分歧大等因素,重庆市检察机关指派环境资源犯罪刑检专业团队指导该案办理,环资专业团队全程参与审查起诉、庭审判决等环节。在王某某主观罪过认定方面,综合王某某的职业背景、从业经历、危险废物正常处置市场价格、销售明细、证人证言、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推定王某某主观应当明知张某某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针对张某某未加工的125吨油水混合物是否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量,经请示上级检察机关、听取专业团队指导意见和法院意见基础上,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的规定,认为没有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利用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处置行为,该部分油水混合物因为贮存在储油罐内,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不宜认定为非法处置,应当作为量刑因素考量。在起诉前检察机关又多次与辩护律师沟通意见,最终在认识分歧上双方达成一致。
张某某、王某某在审查起诉初期作无罪辩解,经过二次退查之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最终同意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以王某某、张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王某某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江流域跨省处置危险废物的典型污染案件,存在着“三大难问题”,即涉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多环节上下游共同犯罪认定难,公安机关跨省份取证、固定证据难,坚持刑事打击与跨省份生态修复操作难等问题。
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该建立环境犯罪专业化队伍,进一步强化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注重环境案件办理的生态修复效果。一是发挥专业团队智囊团指导作用。检察机关针对环境犯罪案件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一支打击环境犯罪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检察队伍。
一方面,指导检察官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发挥办案辅助作用;另一方面,针对主观罪过、行为定性、犯罪数量等认识分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发挥智囊团指导作用。同时,专业团队通过团队的集思广益,有利于协调公、检、法三家的认识分歧,为重大、疑难环境犯罪案件快速、有效办理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二是及时介入主动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要深化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合作关系,及时介入主动引导侦查取证,确保取证方向正确、有针对性。在退查环节要密切关注案件侦查进度,第一时间掌握证据补查情况,认真梳理分析补查的证据,查找证据漏洞,及时再次补充侦查,必要时前往犯罪现场第一线进行监督指导。
三是注重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打击与修复并重的生态司法理念,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可以通过教育行为人采取苗木种植、增殖放流等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同时,生态修复行为一方面作为行为人悔罪的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