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处理公诉与私诉的关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处理公诉与公益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属于犯罪行为。而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这一行为同时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上要注重确定因果关系的责任程度,从而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为准,以便统一行使公益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的称谓。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无罪的实际上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于前者,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于后者,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做法是否可以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此,"检察公益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检察公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先经调解结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然而,"检察公益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则上套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做法,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的,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细言之∶如果提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在撤回公诉案件后,基层检察院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市(分、州)人民检察院,在撤回公诉案件后,市(分、州)人民检察院再另行向同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